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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纪文:修改《安全生产法》要改变思路方法

发布时间:2014-04-03 信息来源: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 浏览:19982次 

现行的《安全生产法》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和复杂发展的需要,在实施中暴露出诸多问题,难以有效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。国家安监总局于2011年启动《安全生产法》的修订工作,目前已经形成修订稿,并送国务院审查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。从目前来看,在国家治理体系的大背景下,构建和完善国家安全生产治理体系,促进国家安全生产治理能力的现代化,需要对修改思路和方法作大调整。

  《安全生产法》是我国首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,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起着基干法的地位。然而,现行的《安全生产法》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和复杂发展的需要,在实施中暴露出诸多问题,难以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。为此,国家高度重视并将其修订纳入立法计划。国家安监总局于2011年启动《安全生产法》的修订工作,目前已经形成了修订稿,并送国务院审查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。从目前来看,送审的修订稿存在入法不足、视野不广、要件不齐、逻辑不严等缺陷,在国家治理体系的大背景下,构建和完善国家安全生产治理体系,促进国家安全生产治理能力的现代化,需要对修改思路和方法作大调整。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探讨。

  在修改思路方面,首先,《安全生产法》的修改应定位为修正而非修订。按照立法实践,小修小补即局部和个别的修改是修正,大修大补即全面和整体的修改是修订。

  近年来,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看起来是很齐整的,但是在全国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却频发,安全生产形势严峻。说明现行的法律在调整思路、监管体制、方法措施、法律责任等多方面存在问题。

  在这种情况下,小修小补显然不足以解决问题,应把修改工作定性为修订,而此次修改,采用修正案的方式显然不妥当。其次,目前关于《安全生产法》的修改,许多学者仍然基于感性的鸣冤叫屈和苦情衷述,缺乏理性和系统的思维,应用法律的逻辑、法律的语言、法律的方法和法治的思维巩固现在好的做法,升华好的经验,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。

  其三,修改应该实现新的思维、新的措施、新的方法,纲举目张,实现重点突破,全面推进。可惜的是,此次修改仍然只是个别的修修补补,倘若被人大常委会通过,从根本上看,解决不了现在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局面。

  为此,应重新理清修改思路。首先应明确造成安全生产事故严峻形势的四个核心问题:一是企业能力不足,即行*管理相对人的承担责任能力不足;二是违法成本低,绝大多数企业存在侥幸心理,不愿意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;三是*施加没完没了的义务,企业没完没了地投入,企业对非法治的运动式监管很反感;四是规划部署和监管不周密,基层监管队伍缺乏,监管能力有待提高,需要新修订的法律为他们定好位,配好队伍,并指出按照什么监管?应监管什么?不应监管什么?如何监管?出了事故如何应对?修订应该围绕如何解决这四个核心问题展开,针对“*的责任是什么?企业的责任是什么?社会、市场、公众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?*、企业、市场、社会和公众如何相互配合?”等问题,给予明确的回答。

  其四,修改应当遵循*领导安全生产工作、*对安全生产负责、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作用和公民积极参与相结合的原则,用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来指导安全生产权力(利)义务的重新配置。

  在立法体系方面,《安全生产法》《职业病防治法》《矿山安全法》各管一摊事,难以协调成一个逻辑整体。按照逻辑,作为综合性的安全生产基干法,《安全生产法》应涵盖和规范安全生产所有的领域,但事实并非如此,如《职业病防治法》与《安全生产法》在主要制度和调整方法方面,存在重大差别。此次修改《安全生产法》应予以整合,发挥其综合协调和基干作用,如可能,明确要求其他专项安全生产法律须与该法相协调。此外,本次修正基本未涉及煤矿安全的规范,且不说国家煤监局是国家安监总局下属的副部级单位,作为基干法律,《安全生产法》应增加衔接性的条款,使其发挥协调职业卫生、矿山安全等专项法律的作用。不仅如此,还要为今后相关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留下接口。

  在立法目的方面,修改稿作出了一些完善,尤为值得肯定的是,将“促进经济发展”修改为“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”,有利于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格局,体现立法的协调功能。安全生产法并非与民法、刑法、诉讼法并立的部门法,它与环境法、文物法类似,属于领域法,或者说是属于某一领域的问题法。领域法与民法、刑法、诉讼法等传统部门法的区别在于,后者主要提供调整方法,前者需要后者所提供的调整方法来解决某个领域问题。领域法有一个重要特点,即它的主要功能和目的往往是平衡几个“正当性”。例如,安全生产法就是平衡生产安全与经济社会发展两个“正当性”的问题,而部门法则不同,侧重于纠正、制裁一个非正当性而维护、恢复另外一个正当性,如刑法的功能和目的是制裁非正当的犯罪行为,维护正当的社会稳定秩序。因此,从调整手段上看,领域法更强调平衡性,侧重于设立平衡利益的行为规则。立法目的和调整手段明确了,就可以更好地进行原则确立和制度安排。

  在规范模式方面,我国现行的《安全生产法》实行的是严格的管控模式。修正案(送审稿)中虽然新增了一些关于中介机构参与、市场发挥作用等方面的条款,但是市场、公民、社会的参与仍然不足,参与的主动性色彩不浓厚,总体上看依然是处于严格管控下的参与。譬如修正案(送审稿)将第11条改为:“各级人民*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,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、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,推进安全文化建设,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。”修改后的条文虽然强调了宣传和教育,但是还应当体现宣传教育的互动性,以鼓励全民参与和监督的主动性。只有公民参与和监督富有主动性,才能实现安全生产权利对安全生产权力的平衡和监督。

  在立法技术方面,一部法律成功与否、科学与否与立法的语言文字和逻辑密不可分。一部优秀的法律必须注意法言法语的运用,应当“入法”、“姓”法,不能去法律化。反观此次修正稿,条文中充斥着许多口语化和泛*治化的文字。譬如修正后的第23条出现“应当恪尽职守,依法履行职责”不必要的赘语,第58条出现 “忠于职守,坚持原则,秉公执法”*治化的术语,实无必要。相反地,较为浓郁的*治色彩淡化了一部法律应有的“法”属特征。另外,修正案(送审稿)中还提到了“主体责任”这一用语,何谓“主体责任”?指的法律主体的责任还是主要的责任?按照法理,所有的责任承担者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,在国家、社会、和企业责任中仅提企业的主体责任,而不提其他责任承担者的主体责任,显然不妥当。按照现实的语境,企业的主体责任一般指的是主要的和基本的责任。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企业以外的法律关系主体的责任是“次体责任”?“主体责任”并非法律术语,法律人应当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、角色的不同、权利义务性质的不同来划分义务和责任,譬如企业的责任就是企业的责任,或行*相对人的义务,*的责任就是监管者的责任。用“主体”和“次体”来划分责任是将权利和义务混同为一体,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体,,不符合法律的逻辑。简言之,立法的措辞应当严谨、规范,少些*治口语和情绪化的宣泄,多一些理性思考和制度安排,让法律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经得起考验。

  (作者: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*策研究所副所长,研究员,原北京市安监局副局长,研究方向为环境资源法、社会法和安全生产法。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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